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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航局征求意見:操作普通無人機或無需執照

                      導讀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國民用航空法規制度,我局起草了《民用航空飛行標準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1. 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legaldivis

                      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國民用航空法規制度,我局起草了《民用航空飛行標準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 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legaldivision@caac.gov.cn

                      2. 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東城區東四西大街155號 中國民用航空局,并標注“飛標條例起草征求意見”(郵編:100710)

                      3. 傳真:010-64016870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8年1月12日。

                      附件:

                      1.《民用航空飛行標準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為了規范民用航空飛行運行活動,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飛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具有中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民用航空運行活動以及與上述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用航空運行活動適用本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飛行標準管理定義】本條例所稱的飛行標準管理,是指國務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飛行安全,對從事民用航空器飛行運行、維修和航空人員培訓等民用航空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實施標準化、規范化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行政主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民用航空飛行標準管理工作。

                      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轄區內的民用航空飛行標準管理工作。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統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

                      第五條【航空器運營人的安全管理責任、航空人員的勝任】從事民用航空器飛行運行、維修和航空人員培訓等民用航空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證維護運行安全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航空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定要求、執行規章制度,實行標準化作業,保證民用航空飛行運行活動安全。

                      第六條【公眾義務和獎勵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民用航空器飛行運行活動的安全和秩序。

                      對維護民用航空飛行運行活動安全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航行新技術應用的相關要求】國家鼓勵和支持民用航空器飛行運行相關新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提高民用航空器運行的安全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運營人

                      第一節一般運行規定

                      第八條【航空人員的要求】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民用航空器運營人(以下簡稱運營人)安排人員參與飛行運行活動的,應當保證該人員具有相應的證件和技術資格,經培訓合格,適合于所從事的工作,并且健康狀況能夠滿足履行本人職責的需要。

                      第九條【機組人員參加運行時的義務】機組成員的組成和數量應當符合航空器飛行手冊以及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要求。

                      第十條【航空器的要求】運營人應當保證飛行運行活動使用的航空器處于適航狀態,燃油等能量儲備充足,配備必需的技術資料。

                      首次由運營人使用的航空器型號及其設計更改應當根據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要求通過運行符合性評審。

                      第十一條【航空器運營人在機場方面的要求】運營人應當合理選擇所使用的航路、機場和跑道,遵守國務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規定的航空器性能使用限制,遵守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制定的飛行程序和運行最低標準。

                      第十二條【航空器運營人在空管方面的要求】航空器運營人實施航空器運行,應當保證其運行活動符合空中交通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航空運營人在持續適航管理和維修方面的要求】運營人應當遵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航空器持續適航管理和維修要求。

                      運營人在使用、維修航空器的過程中,發現存在影響航空器飛行運行重大缺陷和不適航狀況時,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報告。

                      維修后的航空器再次投入飛行運行活動,應當由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的人員、航空器維修機構或者制造人簽署放行。

                      第十四條【航空器運營人機載設備要求和遵守最低設備清單的義務】航空器運營人應當確保航空器上安裝了適用于所實施運行的儀表和設備,滿足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相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航空器運營人實施特殊飛行活動時的義務】運營人組織特技飛行、跳傘飛行、編隊飛行和航空器試驗飛行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在人口聚居或聚集的地面上空等特定區域實施上述活動的,應當得到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批準。

                      任何人不得駕駛載運旅客的航空器實施編隊飛行。

                      第二節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

                      第十六條【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的運行許可】從事公共航空運輸的運營人,應當通過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運行審定,并取得運行許可證書。

                      取得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運行許可證書的運營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實施運行所必需的管理機構和具備從業資格的管理人員、航空人員;

                      (二)有符合運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設備、設施和航空活動場所;

                      (三)配備實施運行所需的手冊和資料,為相應的管理人員、航空人員提供了充足的訓練,具備按照手冊、資料實施安全運行的能力;

                      (四)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的運行范圍】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應當按照運行許可證書規定的范圍以及國務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實施運行。

                      第十八條【航空器的要求】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應當使用型號合格審定為運輸類、通勤類的航空器或者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允許使用的其他航空器從事公共航空運輸。

                      第十九條【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安全管理的相關要求】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應當具有完善的管理體系,組織實施航空器飛行運行、維修、航空衛生保障和安全監控等工作。

                      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應當設置安全監督管理機構,配備足夠的、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第二十條【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手冊的相關要求】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應當為參與航空器運行的航空人員制定工作手冊,并保證手冊內容持續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及其航空人員應當按照手冊實施運行。

                      第二十一條【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航空人員培訓的要求】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對航空人員培訓,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備足夠數量的、合格的教員和檢查人員;

                      (二)提供必要的訓練設施和設備;

                      (三)提供必要的課程資料和教材,并保持其現行有效;

                      (四)按照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批準的訓練大綱實施訓練;

                      (五)制定訓練、檢查和考試的管理制度,對過程實施質量控制并對結果進行記錄;

                      (六)滿足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條件。

                      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將訓練工作委托給其他訓練機構實施的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運行控制方面的要求】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對航空器運行的起始、持續和終止實施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三條【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的運行記錄和報告】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應當建立完善的記錄和報告系統,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要求記錄、保存和報告航空器運行中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四條【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對航空人員的時間要求】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應當保證機組成員的值勤、飛行、休息時間和維修人員、飛行簽派員的值勤時間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在安全簡介方面的義務】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應當在起飛前對航空器上的人員進行安全簡介。

                      第二十六條【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在航空器上配備醫療用品的義務】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載運旅客的航空器上配備應急醫療用品。

                      第二十七條【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在環境衛生和食品衛生方面的義務】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應當建立客艙衛生和航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證航空器內的環境衛生和食品衛生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在載運貨物的義務】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托運行李、貨物、郵件的接收、裝載、固定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九條【外國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的運行許可】在中國境內實施運行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應當通過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運行合格審定,取得運行許可證書。

                      取得外國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許可證書的運營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機構頒發的運行合格證;

                      (二)持有滿足在中國境內安全運行要求的人員、設備、設施;

                      (三)經過運行評估,具備在中國境內運行的安全水平;

                      (四)滿足公眾利益的需要;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國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在中國境內應當按照運行許可證書規定的范圍以及國務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實施運行。

                      第三節通用航空運營人

                      第三十條【通用航空運營人的運行許可】下列通用航空運營人應當取得民用航空管理部門頒發的運行許可證書,并按照規定實施運行:

                      (一)使用航空器從事商業活動的運營人;

                      (二)使用最大起飛全重5700千克以上的飛機和最大起飛全重3180千克以上的直升機從事非商業活動的運營人;

                      (三)為航空器的所有人提供營利性專業飛行服務的運營人(以下簡稱航空器代管人);

                      (四)使用航空器實施農林噴灑作業飛行的運營人;

                      (五)使用直升機實施機外載荷作業飛行的運營人。

                      第三十一條【通用航空運營人的運行許可】通用航空運行許可證書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運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設備、設施和航空活動場所;

                      (二)有管理機構、管理人員、維修人員和飛行機組人員;

                      (三)配備相應的手冊和資料;

                      (四)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航空器代管人與航空器所有人簽訂的代管合同的內容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通用航空運營人的手冊要求】持有通用航空運行許可的運營人應當按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為參與航空器運行的航空人員制定工作手冊,按照手冊實施運行。

                      第三十三條【通用航空運營人的記錄要求】通用航空運營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要求對航空人員的技術狀況和航空器的使用、情況作出記錄并保存。

                      第三十四條【通用航空駕駛員的飛行、值勤和休息時間要求】持有通用航空運行許可的運營人的機組成員的值勤時間、飛行時間和休息要求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三章航空人員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航空人員執照的頒發】本條例所稱航空人員是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機械員、航空器維修人員、飛行簽派員和乘務員。

                      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機械員、航空器維修人員、飛行簽派員執照,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機構頒發。

                      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機械員、航空器維修人員、飛行簽派員應當按照執照載明范圍開展工作。

                      第三十六條【執照申請人的資格】航空人員執照申請人應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滿足年齡、文化程度、航空知識、技能、經歷、健康狀況及語言能力要求,完成相應培訓,并通過考試。

                      第三十七條【執照申請人的義務】航空人員執照申請人應當按規定向民用航空主管機構提交如實反映本人訓練和經歷等情況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八條【對執照持有人的要求】航空人員執照持有人行使執照權利時,應當滿足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有關訓練、技術檢查、經歷和運行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航空人員攜帶證照的要求】航空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時,應當按要求攜帶相關證照或者將證照保存在工作區域。

                      第四十條【體檢合格證與體檢機構】空勤人員和空中交通管制員在取得執照前(或申請航空人員體檢合格證的人員),應當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委任的體檢醫師和體檢鑒定機構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醫學標準和程序實施的體檢鑒定,取得體檢鑒定合格結論后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申請航空人員體檢合格證。

                      體檢醫師和體檢鑒定機構在委任的范圍內進行體檢鑒定工作。

                      第四十一條【航空人員和航空器運營人在藥品使用方面的義務】航空人員受到酒精飲料、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其他藥物的影響,損及工作能力的,不得參與實施航空運行活動。運營人也不得安排其參與航空器運行。

                      第四十二條【航空人員在特殊藥品使用方面的義務】航空人員不得使用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節機組人員

                      第四十三條【機組成員的執照和體檢合格證】在中國國籍的航空器上擔任飛行機組成員的人員,應當持有民用航空主管機構頒發或認可的執照和體檢合格證,但中國國籍的航空器僅在外國境內運行時,機組人員可以使用該航空器運行所在國頒發或認可的執照和體檢合格證。

                      在中國境內運行的外國航空器上擔任飛行機組成員的人員,應當持有民用航空主管機構頒發或認可的執照和體檢合格證,或者持有由航空器登記國或運營人所在國頒發或認可的執照和體檢合格證。

                      第四十四條【機組人員和運營人在健康狀況方面的義務】持有有效體檢合格證的機組成員自身身體健康狀況發生變化,不能符合履行相應崗位職責要求的醫學標準的,不得參與實施飛行運行活動。

                      運營人知情后,不得安排其參與飛行運行活動。

                      第四十五條【機組成員在安全設備使用方面的義務】機組成員在飛行過程中除履行職責或者生理需要之外,應當在值勤位置上入座并使用座位上配備的安全帶。在滑行、起飛、著陸等飛行關鍵階段,還應當使用座位上配備的肩帶。

                      第四十六條【航空器乘員在使用電子設備時的義務】航空器上所有人員未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行或實施公共航空運輸飛行的航空器內使用主動發射電磁信號、可能干擾航空器電子系統的便攜式電子設備。

                      航空器運營人和航空器機組成員應當要求所有乘員遵守前款要求。

                      第四十七條【國家航空器駕駛員的飛行經歷認可】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機構按照國家規定認可國家航空器駕駛員的飛行經歷,可以為其頒發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執照。

                      第四十八條【境外駕駛員執照申請的特殊規定】民用航空主管機構承認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締約國、香港或澳門特別行政區頒發的駕駛員執照持有人的飛行經歷,可以按規定為其辦理中國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執照。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締約國、香港或澳門特別行政區頒發的駕駛員執照的持有人駕駛中國國籍的航空器執行短期飛行任務時,可以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有效期不超過24個日歷月的認可證書。

                      第四十九條【客艙乘務員的訓練合格證和體檢合格證】客艙乘務員應當接受運營人的訓練,訓練大綱應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批準,訓練合格后取得運營人頒發的訓練合格證書,方可在運行中履行相應職責。

                      第三節航空器維修人員和飛行簽派員

                      第五十條【維修人員的執照】對中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及其附件實施維修后批準使用的人員、經批準的維修單位之外對中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及其附件獨立從事維修工作或監督維修工作的人員,應該持有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其他航空器維修人員維修經歷認可】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機構按照國家規定認可國家航空器、航空器制造人、航空器設計機構人員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締約國、香港或澳門特別行政區頒發的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的維修經歷,可以為其頒發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

                      第五十二條【飛行簽派員的執照】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實施運行控制時,飛行簽派員應當持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飛行簽派員執照。

                      第四章訓練機構和維修機構

                      第五十三條【訓練機構合格證書】

                      為民用航空器飛行機組成員、維修人員、飛行簽派員提供執照及資格訓練的機構(以下簡稱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民用航空主管機構申請領取航空人員訓練機構合格證書。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被授權實施頒發相關航空人員證照的考試,其考試結果可以直接作為證照頒發依據的訓練機構;

                      (二)按照縮減航空經歷的方式培養相關航空人員的訓練機構。

                      第五十四條【訓練機構合格證書的申請】取得航空人員訓練機構合格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配備足夠數量的、合格的教員和檢查人員;

                      (二)提供必要的訓練設施和設備;

                      (三)提供必要的課程資料和教材,并保持其現行有效;

                      (四)按照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批準的訓練大綱實施訓練;

                      (五)制定訓練、檢查和考試的管理制度,對過程實施質量控制并對結果進行記錄;

                      (六)滿足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五條【訓練機構合格證書持有人的義務】取得合格證書的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應當在批準的范圍內按照訓練大綱實施訓練。

                      第五十六條【維修許可證書】為中國國籍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附件提供維修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維修機構),應當向民用航空主管機構申請領取維修許可證書。

                      第五十七條【維修許可證書的申請】取得維修許可證書的維修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與維修項目相適應的廠房設施、設備、器材、人員、經批準或認可的維修技術資料等條件;

                      (二)建立了安全質量、工程技術、生產控制和培訓體系;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八條【維修許可證書持有人的義務】取得維修許可證書的航空器維修機構應當在批準的范圍內承接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附件的維修工作,并按照經批準或認可的維修技術資料實施維修。

                      第五十九條【飛行模擬設備的合格證書】用于民用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考試或檢查的飛行模擬訓練設備,應當通過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鑒定,取得飛行模擬設備合格證書,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條【境外航空人員訓練機構合格證書、維修許可證書和飛行模擬設備合格證書的認可】由中國政府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訂的協議認可的航空人員訓練機構合格證書、維修許可證書和飛行模擬訓練設備合格證書,與按照本條例頒發的相應證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民用無人機

                      第六十一條【定義】本章所稱的民用無人機(以下簡稱無人機)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操縱、自備飛行控制系統,從事民用航空飛行活動的航空器,不包括航空模型、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

                      第六十二條【一般要求】使用無人機開展飛行活動,應當遵守治安管理、空域管理、飛行運行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不得利用無人機實施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權利的活動。

                      第六十三條【管理原則】對實施無人機飛行運行的運營人實施分級分類管理。對民用航空運行安全或地面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有重大影響的無人機運營人應當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許可,相關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取得無人機駕駛員執照。其他無人機運營人和無人機操作人員無需取得許可和執照。

                      第六十四條【無人機運營人的運行許可】取得無人機運行許可證的運營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實施運行所必需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符合有關資質要求;

                      (二)所使用的無人機設備、設施、系統符合有關運行要求,并通過產品合格審定;

                      (三)通過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的運行合格審定;

                      (四)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五條【無人機運行要求】使用無人機開展飛行活動時,應當按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開啟電子攔阻功能,接入無人機管理服務系統,保持通暢有效的通信鏈路,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揮,確保無人機在規定的區域、時段,按照規定的運行要求開展飛行。

                      第六十六條【社會各界齊抓共管,共同促進無人機發展】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協力配合,加強對無人機制造、運行、經營等方面的監管,共同促進無人機產業健康發展。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授權】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對從事民用航空器運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執行本條例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法組織或參與民用航空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六十八條【守法信用、聯合懲戒】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建立民用航空器運行活動守法信用信息記錄和公告制度,并通過信用信息公開和共享,與有關部門建立協同監管、聯合懲戒機制。

                      第六十九條【行政強制】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器材;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開展事故或事故征候調查時,對相關航空人員,可先予扣留其證照,暫停其行使執照權利。

                      第七十條【行政強制】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可以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民用航空器飛行安全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七十一條【行政處理】對于直接涉及安全風險的違法行為,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在對安全風險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作出處理決定。

                      第七十二條【對行政人員的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或者監督檢查的過程中,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正常運行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或者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七十三條【許可原則規定和撤銷】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工作,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定的,不得許可。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在辦理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時,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和演示驗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民用航空器管理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依法對從事民用航空器運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作出行政審批后,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或安全運行條件的,應當撤銷其原批準。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對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六個月以下。對其他航空器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三個月以下。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對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六個月以下。對其他航空器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三個月以下。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對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六個月以下。對其他航空器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三個月以下。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六個月以下。對其他航空器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三個月以下。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對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六個月以下。對其他航空器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三個月以下。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對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六個月以下。對其他航空器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三個月以下。

                      第八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航空器運營人可以處警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航空器駕駛員可以處警告、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扣執照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十萬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三年內不得申請運行許可證書。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六個月以下。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六個月以下。

                      第八十四條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手冊運行,危及飛行安全,造成后果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六個月以下。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六個月以下。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六個月以下。

                      第八十七條外國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參照國內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相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取得運行許可證書從事相關民用航空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三年內不得申請運行許可證書。

                      未按照運行許可證書批準的范圍以及相應規定實施運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三個月以下。

                      第八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對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六個月以下。

                      第九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對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六個月以下。

                      第九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動,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扣執照六個月以內。

                      第九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由國務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動,民用航空器的機長或者機組其他人員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暫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對其他航空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由國務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動,對個人給予警告或者暫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吊銷執照的處罰。對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航空器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由國務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動,對個人給予警告或者暫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吊銷執照的處罰。對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六個月以下。對其他航空器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三個月以下。

                      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未取得有效的客艙乘務員訓練合格證的而從事相應的民用航空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三年內不得申請維修人員執照。

                      第九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三年內不得申請飛行簽派員執照。

                      第九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未取得訓練機構合格證書從事相關民用航空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三年內不得申請訓練機構合格證書。

                      第九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訓練機構合格證書批準的范圍以及相應規定實施訓練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訓練三個月以下。

                      第一百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維修機構未取得維修許可證書而從事相關維修工作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三年內不得申請維修許可證書,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超出批準的范圍實施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附件的維修工作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可以暫停部分或全部維修項目六個月以下。

                      第一百零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權利的,由國家有關部門按照相關規定管理。

                      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運行許可證書從事相關民用航空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三年內不得申請運行許可證書。

                      第一百零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對無人機運營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暫停部分或全部運行六個月以下。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或者監督檢查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關于弄虛作假或不正當手段的處罰】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上述行政許可的,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上述行政許可的,撤銷其許可證書,對取得許可的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取得許可的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一百零七條【關于航空人員執照的處罰】航空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及飛行安全,造成后果的,可以暫扣執照六個月以內;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吊銷航空人員執照,機組人員可以暫停商業運行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一百零八條【關于航空人員無執照或超范圍工作的處罰】未取得航空人員執照、體格檢查合格證書而從事相應的民用航空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動,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三年內不得申請航空人員執照。

                      航空人員超越執照載明事項范圍而從事相應的民用航空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動,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暫扣證照六個月以內。

                      第一百零九條【關于企業法人、主管人員等人員的處罰】運營人運行許可證書、維修機構維修許可證書、訓練機構合格證書被吊銷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相關工作、擔任安全管理人員。

                      因重大飛行事故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民用航空企業安全管理人員。

                      第一百一十條【關于暫扣和吊銷證照期限的規定】暫扣證照的期限從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處罰決定生效前先予扣留證照的,扣留一日折抵暫扣期限一日。

                      吊銷證照后重新申請領取相關證照的期限,按照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八章附錄

                      第一百一十一條【定義】機長,是指具備相應資格,由航空器運營人指定在飛行運行期間負責航空器運行和安全并擁有最終決定權的駕駛員。

                      飛行機組成員,是指在飛行運行期間對航空器操作負責的駕駛員和飛行機械員。

                      機組成員,包括飛行機組成員和乘務員。

                      民用航空器運營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實施飛行活動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運營人。

                      公共航空運輸,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郵件或者貨物的飛行活動。

                      第一百一十二條本條例自_年_月_日起施行。

                      2.《民用航空飛行標準管理條例》起草說明(全文)

                      一、背景及必要性

                      民用航空飛行標準管理是民航飛行運行活動安全管理的關鍵環節,包括對航空器運營人、航空人員、維修機構和培訓機構等各相關運行主體和領域的監管。由于《民用航空法》制定時,我國民航飛標管理系統還不完善,許多重要的飛標管理內容并未納入法律規定當中。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飛標管理工作經歷了引進吸收、集成創新、自主發展、成果輸出的發展階段,形成了一套科學、有效的管理體系,已經成為民航管理活動的重要組成,成為確保航空安全的重要手段。制定該條例既是民航行政機關有效履行安全監管職責的制度保障,也是全面依法治國實踐在民航業的具體體現,有必要盡快立法:

                      一是完善民航法規體系的需要。目前,飛行標準管理的主要依據是18部部門規章;《民用航空法》除了航空人員、維修機構等內容外,相關規定存在缺失。現行民航法規體系在航空器登記、適航審定、機場管理、飛行規則、安全保衛等領域均已制定行政法規,從完善行業法規體系角度看,有必要在法規層內制定飛行標準管理條例,盡快補齊規范民用航空器運行管理的這塊短板。

                      二是強化航空安全管理的需要。隨著民航改革的深化,民航政企分開后,需要通過對許可對象和相對人的持續事中事后監督管理和加大對民航企業安全監管的力度保證飛行安全。有關行政監督檢查是民航政府機關對行政相對人進行監督檢查的權力,為飛行標準管理中使用的重要行政手段之一,規章設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十分有限,無法滿足安全管理需要,需要通過行政法規加大對禁止性行為的處罰力度。

                      三是落實放管服改革的需要。為了維護飛行活動管理秩序,保障飛行安全,飛標領域的許可項目比較多且往往通過部門規章創設。《行政許可法》頒布后,國務院通過《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第412號令)保留了這些許可項目。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這些許可項目需要及時通過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方式予以設定。同時,落實國務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有必要在法規制度上,明確飛行標準的分類管理體系,為促進通航和無人機快速發展創造有利的法律環境。

                      二、主要內容

                      條例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包括以下內容:

                      航空器運營人管理制度。規定了民用航空器運營人在人員、運行、設備、機嘗空管、持續適航和維修等方面的一般運行要求;規定了對公共航空運輸運營人的運行許可和安全管理要求;規定了對通用航空運營人的運行許可情形和條件。

                      航空人員管理制度。規定了航空人員在申請和保持執照、體檢合格證以及在參加航空器運行過程中應當符合的相關要求;規定了機組人員的執照、訓練合格證、體檢合格證、健康等方面義務;規定了航空器維修人員和飛行簽派員的執照要求。

                      航空服務機構管理制度。規定了對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以及航空器維修單位的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要求。

                      民用無人機管理制度。規定了使用無人機開展飛行活動的一般要求和管理原則,確定了無人機運行許可制度。

                      監督管理。規定民航行政管理機構對行政相對人實施飛行標準管理過程中進行監督檢查的權力,以及在必要時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

                      法律責任。確立行政相對人違反條例中禁止性法律規定應當承擔的各類責任。

                      中國民用航空局

                      201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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